付芝华破坏电力设备、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10
罪犯付芝华,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7年8月29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遵县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9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2010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59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4月3日止);201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20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3日止);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61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3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芝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付芝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付芝华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芝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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