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6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何通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1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铜中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通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1年10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通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通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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