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乌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永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2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止)。该犯于2003年10月28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8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35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7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9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永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永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郭永军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永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