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大芳出售假币罪 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10
罪犯冯大芳,贵州省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生卫直属分监区服刑。

1998年9月曾因犯运输假币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8月刑满释放。2010年6月7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瓮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冯大芳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改判该犯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5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11日止)。

2015年7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大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大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大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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