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3日,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中刑执字第2312号刑事裁定书关于被告人何开裕的假释。认定何开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何开裕曾因犯盗窃罪,未执行的刑期为二年零三个月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2015年7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开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假释期又犯罪,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开裕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开裕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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