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5日,贵州省沿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沿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冯进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58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0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进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进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冯进华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进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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