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冯光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未履行,有困难证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0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第4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2008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08) 黔南刑执字第35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 (2010) 黔南刑执字第24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 (2012) 黔南刑执字第31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 (2014) 黔南刑执字第9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23日止)。
2015年7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光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被评为综合记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光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冯光进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及余刑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光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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