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21日,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带民事赔偿3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30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中刑终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方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方余平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 2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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