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小名雪飞,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户籍地贵州省贵定县,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小名吴小红,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务农,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现住福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游某某,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个体户,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胡某、潘某某、黄某某、吴某乙、冉某某、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福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提讯原审被告人胡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因赌博输钱,为获取非法利益,向被告人胡某、潘某某提议开设赌场,三人经商量后于2014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4日期间,先后邀约被告人吴某乙、黄某某、冉某某、游某某等人,以苞谷子、碗等物作为赌具,共同出资在福泉市黄丝镇辖区沙坪村玉庄组、貂尾组、大坪组、黄丝村长江、杨柳坪、小寨及福泉市城厢镇辖区双谷村夹九寨、茶山等多个地点组织赌客以“摇苞谷子”猜单双方式聚赌,开设赌场共计14日。所开赌场以“四麻槽不赔”等方式抽头获利,每天约有三十至一百人参赌。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参与开设赌场14日并入股当庄,期间主管赌场大小事务,如管理赌场的入股资金,确定赌场地点,安排他人购买赌场用具、搭建赌棚,招揽参赌人员,并参与“摇宝”等;被告人胡某参与开设赌场14日并入股当庄,期间安排他人为赌场放哨并负责开车接送赌客;被告人潘某某参与开设赌场14日并入股当庄,期间招揽参赌人员,参与“摇宝”;被告人黄某某受胡某邀约,参与开设赌场14日并入股当庄,期间负责在黄丝辖区为赌场选择地点,安排他人放哨并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吴某乙参与开设赌场14余日并入股当庄,期间负责保管庄家资金,提供赌具;被告人冉某某参与开设赌场9日并入股当庄,期间负责在城厢镇辖区为赌场选择地点;被告人游某某参与开设赌场5日并入股当庄。
同时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入股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七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七、被告人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以其不是主犯,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认罪态度诚恳,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胡某、潘某某、黄某某、吴某乙、冉某某、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于上诉人胡某所提一审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系主犯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潘某某一审中均承认三人在开设赌场前共同协商、共同出资入股并共同参与后期的分工管理,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一审通过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并无认定上诉人犯罪情节严重,同时也已考虑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判处上诉人胡某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量刑适当,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胡某、潘某某、黄某某、吴某乙、冉某某、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莎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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