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金奎,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2013年1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金奎、郭某某、陆某甲、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日,被告人韦金奎、郭某某、陆某甲、陆某某互相邀约后各自携带一支火药枪驾驶贵JD9560号小型面包车外出打猎,被告人陆某某因家中临时有事,未能前往,随后将携带的火药枪放在贵JD9560号车上。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韦金奎驾驶贵JD9560号小型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郭某某、陆某甲从独山县城沿村镇道路行驶至电视转播塔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辑,被告人韦金奎随后驾车逃跑,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民警随后在贵JD9560号小型面包车上查获火药枪4支、黑火药1瓶、钢段34段、铁珠子1瓶、火底20枚。被告人郭某某、陆某甲逃跑后于2015年3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4支火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能致人伤亡的枪支。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证人罗某甲、陆某乙、罗某乙、罗某丙、陆某丙、陆某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计量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韦金奎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13)荔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金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火药枪4支、黑火药1瓶、钢段34段、铁珠子1瓶、火底20枚,予以没收,依法上缴。
宣判后,上诉人陆某某不服,以“打猎没有去,主观恶性较小,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上诉人陆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韦金奎、郭某某、陆某甲邀约各持火药枪开车外出打猎,陆某某因临时有事未能同前往,韦金奎驾车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缴四支火药枪,同月4日郭某某、陆某甲投案自首,同年5月18日陆某某投案自首,经鉴定四支火药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通过击发金属弹丸能致人伤亡的枪支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陆某某以“打猎没有去,主观恶性较小,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陆某某明知持有枪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仍然非法持有,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原判量刑时已考量了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一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韦金奎、郭某某、陆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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