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9日,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独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57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1月9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学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学昌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学昌减刑二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剩余刑期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学昌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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