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习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七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27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7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沛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沛儒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沛儒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沛儒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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