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9日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雷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有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7月22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东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6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3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5日止)。
2015年6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有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已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有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有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