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9日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治禄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治禄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治禄予以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治禄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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