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江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08
罪犯王海江,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6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8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盘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履行)。该犯及同案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月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2月1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1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14日止)。2013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7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0月14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海江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海江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月14日) 。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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