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1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筑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天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该案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7月1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天平犯贩卖毒品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7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200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38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天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12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天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0月30日止);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6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天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月31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天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该犯罚金1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天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天平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天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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