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明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08
罪犯王光明,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该犯曾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1996年10月1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7月1日再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5年4月25日止。2013年7月25日,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光明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光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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