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荔波县,住贵州省荔波县。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罗某某由荔波县播尧往曼井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当行驶至919县道29KM处时,该车驶离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翻下路坎,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受伤、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分期赔偿被害人亲属13.8万元,并已实际支付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以“与死者家属达成分期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五万元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与死者家属达成分期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五万元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并搭载被害人在行车途中发生侧翻,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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