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贵生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1:08
原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贵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晓东,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智,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2008年11月11日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3月1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2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莫羽红,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蒙永银,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2013年8月16日因盗窃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2月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韦贵生、莫某某、莫羽红、蒙永银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智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贵生、莫某某、王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原审被告人韦贵生、莫某某、王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蒙永银窜至三都县万户水寨第一期工程工地内盗窃1台红色“凯尔达”牌对焊机及25米长50平方毫米电缆线,运回家中藏匿,2015年2月1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盗对焊机和电缆线价值4 046元。

2、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羽红、莫某某、韦贵生、蒙永银到三都县三合镇牛场村一组吴某某家一楼牛圈采用撬门入室方式盗窃3头水牛,拉到塘州乡丁寨村二组附近的山上藏匿,由被告人莫羽红、蒙永银联系塘州乡丁寨村五组的被告人王智来收购,当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智在明知被告人莫羽红、蒙永银等人向其销售的耕牛是盗窃所得,仍以14000元的价格购买。后被告人莫羽红、莫某某、韦贵生、蒙永银每人分得3 500元。经鉴定,被盗3头水牛价值25 300元。

3、2015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羽红、莫某某、韦贵生到三都县三合镇姑挂村六组吴某恩家一楼牛圈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1头青黑色水母牛拉到三都县水龙乡独寨村附近的山上藏匿,后欲销售时被三都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头水牛价值7 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莫羽红、莫某某、韦贵生盗窃作案2起,盗窃金额为32 300元;被告人蒙永银盗窃作案2起,盗窃金额为29 346元;被告人王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作案1起。

案发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智通过三都县公安局将赃款14 450元,退还给被害人吴某某;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莫羽红、莫某某、韦贵生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系吴某某儿子)10 900元,而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莫羽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韦贵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蒙永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王智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贵生、莫某某、王智不服,以一审认定的被盗耕牛鉴定价值过高,一审未综合考虑上诉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造成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韦贵生的辩护人二审中提出了被盗耕牛鉴定价值过高,不符合事实,一审未综合考虑韦贵生的犯罪事实、情节,造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韦贵生、莫某某、莫羽红、蒙永银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智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韦贵生、莫某某、王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贵生、莫某某、莫羽红、蒙永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莫羽红、莫某某、韦贵生盗窃数额巨大;蒙永银盗窃数额较大,上述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智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的盗窃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韦贵生、莫某某、莫羽红、蒙永银作用、地位相当,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贵生、莫某某、莫羽红、蒙永银、王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蒙永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莫羽红、莫某某、韦贵生、王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韦贵生及其辩护人潘晓东、上诉人莫某某、上诉人王智提出盗窃的耕牛鉴定价值过高,不能作为认定犯罪金额的上诉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一审中出具了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及人员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且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莫羽红也已经按照鉴定价值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三上诉人及辩护人主张被盗耕牛鉴定过高的上诉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韦贵生及其辩护人潘晓东、上诉人莫某某、上诉人王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三上诉人具有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故对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韦贵生、莫某某、莫羽红、蒙永银、王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五被告人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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