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捕前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韦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韦某(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基长镇“心连心”超市南侧路旁,分别盗得被害人周某甲、蒙某甲分别停放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后藏匿于基长镇“独荔”公路附近的一民房旁边。当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转移赃物时,被蹲点守候的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民警同时追回被盗的二辆摩托车,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周某甲、蒙某甲。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6元,“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蒙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乙、邓某某、蒙某乙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摩托车权属及购买凭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韦某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查,证据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韦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韦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量刑适当,量刑并未过重,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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