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7日,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黎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7月5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东刑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57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6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祖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祖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宋祖敏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祖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 16日)。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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