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9月23日减刑释放。2012年4月8日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德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谭登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17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中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
2015年6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登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已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谭登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登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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