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2年11月5日,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湄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庆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被评为综合记功,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宋庆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宋庆辉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庆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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