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清泽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08
罪犯唐清泽,贵州省榕江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26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东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民事赔偿15000元(已履行5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清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超额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附带民事赔偿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清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唐清泽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清泽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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