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1月20日因犯流氓罪被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4月29日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覃春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春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连续三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覃春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春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至2016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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