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建军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07
罪犯石建军,贵州省荔波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6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石建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7年3月28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9年9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68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9年3月22日止);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8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10月22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建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建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石建军减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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