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哈只沙抢劫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07
罪犯体哈只沙,四川省金阳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三监区服刑。

2013年4月24日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思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体哈只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2015年7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体哈只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体哈只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体哈只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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