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7日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认定舒国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9月30日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镇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舒国云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舒国云收监执行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2015年6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舒国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综合记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舒国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二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舒国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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