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印,捕前住贵州省湄潭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2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1年9月1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2年1月13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1月16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昌丽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某某因与韦某某(另案处理)有债务纠纷,二人为此协商由汪印提供毒品后,一同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贩卖,得款由韦某某用于偿还汪印的欠款。2014年9月18日,被某某即将600余粒毒品麻古交给韦某某,韦某某随后用保鲜膜将毒品麻古包装后放在其电脑包内,并将电脑包放入贵CCQ636号“起亚”牌轿车后备箱内,当晚21时许,李伟驾驶贵CCQ636号“起亚”牌轿车与被某某以及韦某某、赵某某(被某某的朋友)一起由贵州省湄潭县驶往广西南宁市,途经独山县麻尾镇贵新高速公路新寨收费站处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辑,被某某当即下车逃跑,随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民警同时在被某某等人驾乘的贵CCQ636号“起亚”牌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麻古600余粒。经鉴定,被查获疑似毒品麻古净重6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在侦查过程中,被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公安机关在冯某某住处查获液体冰毒86.7千克、制毒原料71千克及制毒设备一批。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逃跑平面示意图、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举报立功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某某不服,以查获的毒品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也不知道韦某某带有毒品在车上,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汪印辩称:查获的毒品麻古62.5克虽然是上诉人所有的,也是上诉人拿给韦某某的,但是并不知道韦某某将毒品放在车上,上诉人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考虑上诉人具有的重大立功表现,从轻处罚。
二审开庭时,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汪印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汪印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个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汪印提出毒品虽然是自己的,但并不知道韦某某将毒品放在车上,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人理由,经查,有证人韦某某及被某某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汪印系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2.5克的所有人,上诉人汪印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韦某某,在从贵州省湄潭县运往广西南宁市贩卖的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汪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汪印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汪印具有重大立功的减轻处罚情节以及有犯罪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并结合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汪印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原审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法对汪印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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