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2月因犯拐卖人口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1月24日被假释。2011年1月4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福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邵昆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2013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2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4月21日止)。
2015年7月1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昆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邵昆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昆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0 月21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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