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31日该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4年10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筑刑一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石顺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12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586号刑事判决,改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4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因其在狱内又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8月19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瓮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十年零二个月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五个月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2011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0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5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24日止)。
2015年7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顺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顺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 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顺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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