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17日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仁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认定佘小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2015年6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判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佘小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佘小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佘小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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