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6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遵县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月2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市法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3月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2011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7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0月16日止)。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6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16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明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大胆制止他犯的违规违纪行为。“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超额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沈明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沈明金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明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0月 16日)。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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