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寿抢劫罪 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07
罪犯张福寿,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三监区服刑。

2013年1月24日,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福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2015年7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福寿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考核周期获综合记功,另查明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福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福寿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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