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织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顺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201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22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顺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3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顺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3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顺祥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顺祥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顺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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