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4日因盗伐林木罪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福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滥发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远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明远减刑二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明远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