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9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红刑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袁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2010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8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3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4日止)。
2015年6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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