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戎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法定代理人戎某松,贵州省瓮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瓮安县,系戎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瓮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女朋友张某和潘某某扯皮一事与潘某某产生矛盾,二人相约到金龙农贸市场门口解决此事。当日20时许,潘某某邀约戎某某、王某乙甲等人赶到相约地点,被告人张某某和其表姐奚某某已在那里等候,被告人张某某与戎某某因潘某某的事发生争执,戎某某便用手中的台球砸向张某某的头部,并用脚踢张某某,张某某遂摸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向戎某某的腹部杀去,戎某某被杀坐在地上,与戎某某一道的王某乙甲见状也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向张某某右肩部杀去,被告人张某某将卡子刀从戎某某身上拔出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害人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甲、潘某某、奚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三年零六个月,给付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戎某某经济损失48000元,驳回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系正当防卫,有自首情节,受害人伤情达不到重伤二级标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当防卫不成立、未认定自首导致量刑不当,建议改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刺伤戎某某腹部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应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系正当防卫,受害人伤情达不到重伤二级标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因与潘某某有矛盾,遂携带卡子刀与潘某某相约在案发地点解决,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动机,上诉人到达案发地点后,潘某某朋友戎某某先用台球砸、用脚踢张某某,上诉人遂用卡子刀刺伤戎某某,双方没有防卫者与侵害者之分,上诉人张某某刺伤戎某某不构成正当防卫;办案机关依法委托合法鉴定机构对戎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按法定程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办案机关依法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审理前并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刺伤戎某某腹部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逃离现场,后电话报警,虽然上诉人张某某刺伤戎某某时现场已有人报警,但正是上诉人报警后,办案机关才找到上诉人进行传唤,上诉人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成立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对张某某所提部份上诉理由及检察员所提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未认定上诉人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给受害人戎某某造成了物质损失,原判酌情判处张某某赔偿戎某某损失48000元适当,应予维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份及第二项、第三项,即: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戎某某经济损失48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份。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莎
审 判 员 倪 安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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