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30日,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湄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袁永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该案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20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少刑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一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永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永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袁永康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永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5 月4 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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