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光春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06
罪犯袁光春,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3年5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花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光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超额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经查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光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袁光春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光春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9日) 。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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