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习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袁尚坤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27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尚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尚坤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袁尚坤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尚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