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3日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丹刑初字第05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秀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该犯于2009年11月2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9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7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秀凯在近期的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秀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秀凯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秀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