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3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住都匀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女,1947年9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住都匀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华忠,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华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曾华忠与其朋友范某某相约到长顺县广顺镇南场社区竹林山庄看斗鸡比赛,晚20时许,二人到广顺镇北场村燕某某开办的卖淫窝点嫖娼。在该卖淫窝点内,二人与同来嫖娼的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范某某与王某某争吵并扭打,李某某、曾华忠见二人打起来后就上前参与斗殴。四人在互殴过程中,燕某某前往制止并告知已经报警,曾华忠、范某某听见报警后便向一楼逃跑,王某某、李某某见状就往楼下追,曾华忠看见王某某追下楼来,遂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王某某腹部、左腋下各刺一刀,王某某被刺伤后靠在一楼院坝路坎上不能动弹。曾华忠回头看见范某某与李某某正在打斗,便叫开范某某,上前用刀划伤李某某左前臂后与范某某一起逃离现场。王某某起身追赶,追离现场90余米后因失血过多靠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左腋后线的创口贯通胸腔,刺破左肺下叶,上腹部损伤贯通腹腔,刺破肝左叶,致左胸腔内积血约700ml,腹腔内积血约1000ml,终因急性大失血死亡。
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安顺市西秀区石门村三组田坝中将被告人曾华忠抓获。同年12月7日,被告人曾华忠家属曾某某和范某某家属范顺某各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王启某一万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物证折叠刀、证人莫某某等证言、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华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曾华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蒙某某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叁万(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蒙某某不服,以“本案应由中级法院管辖,被告人曾华忠应定故意杀人罪,赔偿数额过低”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曾华忠持折叠刀伤害王某某致死的事实及曾华忠家属曾某某与范某某家属范顺某各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王启某一万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华忠因与受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便持折叠刀伤害受害人王某某致王某某死亡,其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起因、经过、后果,判决原审被告人赔偿上诉人50000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蒙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安
代理审判员 崔维
代理审判员 郭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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