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杰,出生于重庆市,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寄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1月1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康,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殷旭兵,出生于重庆市,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寄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1月1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某乙甲(曾用名洪某乙),出生于重庆市,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寄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2014年1月1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 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甲,出生于重庆市,,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寄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1月1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 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寄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1月1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乙,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寄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1月1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甲,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寄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1月1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住南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寄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3月14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旭兵、杨杰、王某乙甲、洪某乙甲、杨某甲、杨某甲乙、王某乙甲、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杰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杰及其辩护人张晓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被告人殷旭兵设立重庆洋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后该公司向上海富远软件公司购买了互联网交易平台软件,并派公司员工到上海培训学习如何使用软件、如何开户、如何注入虚拟资金等等。因公司业务违规,2013年5月被重庆市金融办责令叫停。同年7月,殷旭兵用原洋森公司职员赵某某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重庆钧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基本上是原洋森公司员工;赵某某名誉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是由殷旭兵掌控和管理;王某乙甲任公司市场总监,负责开发代理商,并管理公司的操盘手。
钧鉴公司成立后,在没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情况下,殷旭兵安排公司开设“西南农副产品批发中心现货交易平台”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并发展金丝路公司、革新公司、成都先知公司等作为代理商,并通过代理商开发客户进行所谓的投资。客户投资后,由操盘手进行操控让客户亏损,将客户亏损资金据为己有。殷旭兵与杨杰商定,骗取客户亏损的资金,钧鉴公司提二成,余款分给杨杰和金丝路公司。
杨杰系金丝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外交涉和联系业务,洪某乙甲系杨杰之妻,协助杨杰管理公司内部事务。金丝路公司分为三个业务组,杨某甲乙负责三个业务组的管理并兼任第三组组长,杨某甲任第一组组长,第一组成员包括杨某甲(小)、王某乙甲等共六人。杨某甲乙与杨某甲(小)平时关系较好,二人协商在实施诈骗过程中,相互合作,所得收入平分。
金丝路公司通过各种渠道获得客户资料,交给业务员联系客户,介绍现货交易,一旦有人上钩,其他业务员就冒充导师助理或专家助理带领客户免费学习投资,先让客户赚得一定利润,获取信任,再谎称培训已经结束,如果要再赚钱,就要加大投资。由“专家”引导,客户听信加大投资后,公司员工再冒充导师、专家,建议大量投资某一产品,然后由金丝路公司和钧鉴公司操盘手进行操控,操作交易平台价格反向某动,导致客户资金亏损,骗取客户资金。
2013年9月,王某乙甲在QQ上认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甲取名“西南私募”,自称做私募基金,王某乙甲向王某乙推荐了一支股票,王某乙购买该股票后赚了一些钱,便对王某乙甲产生信任。9月底,王某乙甲对王某乙说,自己主要在互联网上做农产品现货交易,这个来钱快,前期可以由王某乙甲带王某乙免费学习投资,正式合作后再按三七比例分成盈利。王某乙半信半疑,便问对方要身份证,王某乙甲将此事向杨某甲汇报,杨某甲做了一个“王某乙”的假身份证电子档,王某乙看到对方确有身份信息,便答应由王某乙甲带其投资现货交易。
王某乙按照王某乙甲的指示在都匀市开发区农业银行开设了一个网银账户并存入7000元,王某乙甲通过QQ传送现货交易平台客户端和交易行情客户端的压缩包、账号并远程协助王某乙安装,王某乙使用王某乙甲给的账号登录客户端,将7000元从农行账户转账到交易平台的账户内。之后杨某甲打电话给王某乙,自称是唐老师的助理,先由其带王某乙免费过渡学习。杨某甲根据金丝路公司发布在管理人员QQ群内的现货行情走势,指挥王某乙往可以盈利的走势上投资,王某乙连续投资盈利近万元。王某乙不知道这只是金丝路公司为骗取客户信任而实施的“送金”手段,而相信王某乙甲、杨某甲会给自己的投资带来巨大收益;王某乙甲则向王某乙鼓吹免费投资学习将要结束,要赚大钱就要由导师亲自带领,但导师只带大额客户,诱导王某乙加大资金投入。王某乙听信后于2014年10月22日将278000余元打入自己的交易平台帐户,后由杨某甲乙假扮唐老师和王某乙联系。10月23日上午,杨某甲乙指示王某乙买竹笋买跌、全仓买进,王某乙按照按指令操作后,钧鉴公司和金丝路公司的操盘手进行反向操作,行情K线图不跌,反而直线上升,10分钟左右就到涨停板,当天早上王某乙就亏损了19万余元。王某乙发现情况不对,打电话询问,杨某甲乙说他们正在筹集资金,明天将价格拉下来,并说王某乙账户的保证金不够了,需再投10来万元。王某乙考虑后没有继续加钱。次日上午开盘,竹笋价格继续拉升至强制平仓,王某乙亏损254000余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金丝路公司代理的另一家商品交易平台出现问题,洪某乙甲召集杨某甲、杨某甲乙等人开会,决定关闭金丝路公司,并安排杨某甲等人撕掉公司客户资料,销毁电脑硬盘。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乙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杨杰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中供出金丝路公司操盘手陈克,陈克向侦查机关揭发千昂公司存在类似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殷旭兵退款30万元,被告人杨杰、洪某乙甲通过家属向公安机关退款15万元,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家属向公安机关退款15000元,杨某甲乙通过家属退款15000元,王某乙甲通过家属退款2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获退赔254619元,并表示谅解本案八被告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2、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文书。3、户籍证明。4、到案情况说明。5、对钧鉴公司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6、对金丝路公司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7、调取银行数据、企业数据,农业银行重庆分行交易记录。8、钧鉴公司、金丝路公司营业执照。9、重庆市打击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函。10、王某乙农行账户交易明细。11、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服务器托管合同、现货电子交易平台购销合同。12、冻结财产通知书。1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据、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14、辨认笔录。15、现场指认笔录。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7、证人万某某、杨某甲乙、刘某某、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甲乙、卢某某、吴某某、陈某甲、赵某某的证言。18、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19、被告人殷旭兵、杨杰、王某乙甲、洪某乙甲、杨某甲、杨某甲乙、王某乙甲、赵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殷旭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洪某乙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杨某甲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王某乙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宣判后杨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是从犯,有立功情节,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提出:杨某甲系从犯,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脏等从轻情节,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出庭的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杰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查,证据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杰与原审被告人殷旭兵、王某乙甲、洪某乙甲、杨某甲、杨某甲乙、王某乙甲、赵某某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54 000余元,诈骗数额巨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杰是从犯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杰设立金丝路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人,在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乙的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杰有立功情节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杰所揭发的陈克是金丝路公司的操盘手,杨杰只是在供述时揭发同案人员,不是立功。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他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体现。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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