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胤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元(已支付20000元,多余部分系自愿)。原告人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止)。该犯于2013年4月8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胤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考核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胤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胤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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