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2年11月2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花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向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2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2015年7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向平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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