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明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1:0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明忠,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明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明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伍明忠系吸毒人员。2014年10月以来,伍明忠先后五次在惠水县和平镇六坡村、涟江广场彩虹桥旁及园台边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顾某某吸食;先后四次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

2014年12月25日晚,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查获吸毒人员胡某某,胡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伍明忠。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22时许,伍明忠在惠水县和平镇六坡村一岔路口贩卖毒品零包给胡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伍明忠身上搜缴人民币200元及9个疑似毒品零包,称量净重5.1克。从胡某某身上搜缴1个疑似毒品零包,称量净重0.36克。经鉴定,搜缴的10个疑似毒品零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证人胡某某、顾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伍明忠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伍明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明忠不服,以“系特情引诱犯罪,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伍明忠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顾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吸食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上诉人伍明忠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明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伍明忠所提“系特情引诱犯罪,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伍明忠在被抓获前就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给他人吸食,公安机关采用特情与上诉人购买毒品而将其抓获,不存在犯罪引诱。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给顾某某、陈某某吸食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其上诉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莎

审 判 员  游昌新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