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重庆市人,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4年1月8日经龙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龙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亮华,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魏某甲乙于同日向该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魏某甲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宣判后,龙里县检察院提出抗诉,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支持抗诉的决定,因需要完善补强证据,期间黔南州检察商请延期一个月至2015年6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凤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魏某甲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7日,雷某某与工友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工地负责人,出面对该事件进行协调处理。当晚,罗某甲(雷某某舅舅)得知雷某某被殴打的消息后带领十余人从大方县赶至龙里县与陈某某进行协商,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凌晨在龙里县柏林酒店进行协商未果。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同李某甲与罗某甲等人再次在龙里县西关坡加油站旁进行协商,仍未达成协议。后罗某甲等人驾驶车辆离开龙里。2013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渝XXX号路虎车停靠在龙里县龙山镇芸苔芷岸售楼部门口,罗某甲驾驶贵F27xxx金色五菱面包车、魏某甲驾驶贵F26xxx黑色比亚迪轿车一前一后将渝XXX路虎车夹住。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其被他人围攻,随即驾驶自己的路虎车将堵在其车前后的面包车和比亚迪轿车撞开,并叫其妻子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后,驾车在原地绕圈并等待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在此过程中,从比亚迪轿车上下车的魏某甲乙受伤倒在售楼部门口。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甲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害人魏某甲乙受伤后,被告人陈某某预付医疗费共计274000元给魏某甲乙。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甲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雷某某、罗某甲、糜某某、李某甲、黄某某、龙某甲、魏某甲、龙某乙、韦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罗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结算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仅有证人罗某甲、魏某甲的证言及被害人魏某甲乙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魏某甲乙系被被告人的车撞伤以外,均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系被被告人驾驶的路虎车撞伤。而证人罗某甲、魏某甲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包括被害人的陈述也不能证实其被撞到的部位,并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上述证据不能得出被害人魏某甲乙系被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路虎车撞伤的唯一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宣判后,龙里县人民检察院龙检公诉刑抗(2015)1号刑事抗书以“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路虎车撞击从比亚迪轿车上下车的魏某甲乙,致被害人魏某甲乙重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予以印证,且全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坚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因罗某甲等人的过错,造被告人在驾驶车辆冲撞他人车辆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受伤,从双方人员报案,到120出车急救、110出警,均可以看出本案的发生比较自然。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认定被害人当某某驾驶的路虎车撞伤这一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拟对证据存在瑕疵予以补证:
1、龙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11月8日的现场勘查检查中未发现枪支。
2、龙里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邓某某情况说明:2013年11月28日15时08分至16时07分,我与同事卢某对雷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由我担任记录,卢某担任询问人。笔录制作完毕后,卢某没有及时签字。因被询问人雷某某系未成年人,当时我与卢某询问时,其告知我们监护人是其舅舅罗某甲,但罗某甲是本案的另一名当事人,在询问时罗某甲没有参与,所以在询问雷某某的过程中没有监护人在场参与。
3、龙里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卢某情况说明:在办理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中,对涉案车辆扣押时,我是通过我所副所长杨某的办案系统开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承办人栏是电脑自动生成的答名,实际是我与杨某一同扣押。在对罗某甲进行扣押时比亚迪轿车及五菱面包车时,没有其他在场人员参与,所以没有找到适当的见证人。在对罗某甲进行扣押工具箱、行李包、木棍时,是本案证人魏某甲在场参与,当时办案人员不知道魏某甲是本案的证人,所以扣押清单上见证人栏某某的签名。
4、龙里县公安局胡某某出具关于对魏某甲、龙某乙询问笔录存在瑕疵的说明:我是陈某某故意伤害案的主办侦查员,在立卷过程中,发现龙某乙的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签名,我以为询问龙某乙时,是我与龙山派出所民警代某某一起进行询问。后在该案移送起诉时才发现,经核对并向代某某了解,2013年11月13日14时分至16时20分是由龙山派出所民警白某某、代某某对龙某乙进行询问,2013年11月13日13时37分至15时10分是由我和卢某对魏某甲询问的。
5、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某某等五份。
6、龙里县陈某某伤害他人案转刑事案件审批表。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其是无罪的,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除撞人这一块,对其他的没有意见,对一审法院判决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事情的发生是必然的,罗某甲等人十几个人手上都提着东西,那个情况不可能停车。我们要求追究罗某甲等人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举各项证据漏洞百出自相矛盾,并没有一个魏某甲乙被撞的直接证据,且他们都是利害关系的,魏某甲乙本人对其受伤的陈述描述不同,其受伤的原因可能是自己当时惊慌失措撞到了,也可能本身就有伤,第三种原因可能是他被其他车子撞了。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基本上是正确的。
二审庭审中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认为2013年11月13日对魏某甲和龙某乙的讯问是同一侦查员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两个侦查场所。要求追究侦查员胡某某责任以及所有胡某某参与取证的证据都要求排除;对雷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监护人在场,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其余质证意见同一审。
被害人魏某甲乙当庭提交书面陈述材料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认为,案发当日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属偶然相遇。陈某某发现自己车被夹在中间,采取方式是撞夹击自己的车辆。从鉴定意见看,陈某某在驶离时,只撞击前方罗某甲驾驶的面包车,未与比亚迪轿车相撞,陈某某在离开后,又驾驶路虎车头回来撞导致被害人受重伤。被告人陈某某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行为,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关于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经查,2013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对雷某某的询问笔录,无监护人在场,该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以排除,对辩护人所提该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其他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经查本案询问笔录中,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及物某某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已经由相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雷某某与工友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抓打,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工地负责人,出面对该事件进行协调处理。当晚,罗某甲(雷某某舅舅)得知雷某某被殴打的消息后带领十余人从贵阳市赶至龙里县与陈某某进行协商,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凌晨在龙里县柏林酒店进行协商未果。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同李某甲与罗某甲等人再次在龙里县西关坡加油站旁进行协商,仍未达成协议。罗某甲等人驾驶车辆前后追逐陈某某车辆,后离开龙里。
2013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渝XXX路虎车停靠在龙里县龙山镇芸苔芷岸售楼部门口,罗某甲驾驶贵F27xxx金色五菱面包车、魏某甲驾驶贵F26xxx黑色比亚迪轿车一前一后将渝XXX路虎车夹住。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其被他人围攻,随即驾驶自己的路虎车加速将堵在其车前后的面包车和比亚迪轿车撞开后,先往芸苔芷岸小区方向开,后围绕面包车、比亚迪轿车两车盘旋,等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并叫其妻子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路虎车将从比亚迪轿车上下车的魏某甲乙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甲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黑色比亚迪F3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F26xxx”;金黄色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贵F27xxx”;路虎车一辆,车牌号为“渝X”;
(二)书证
1、酒店住宿登记薄证实:2013年11月7日,黄某某于22时30分入住柏林酒店8577房间;11月8日20时45分退房。
2、龙里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证实:2013年11月8日19时26分,张某甲(音)电话(xxx)报警称龙里县龙山镇水桥芸苔芷岸售楼部门口有人发生纠纷,110指令龙山派出所出警。
3、电话通话清单证实:陈某某联系电话(xxx)在2013年11月1日至27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情况。其中,2014年11月8日2:14,2:58罗某甲电话xxx拨打陈某某电话,与陈某某供述及证人李某甲、黄某某、龙某乙证言相印证。
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龙里县公(防)审[2013]82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615号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曾以故意伤害对陈某某处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5、龙里县人民医院120接诊记录证实: 2013年11月8日19时50分,患者魏某甲乙因被他人开车撞伤颅脑挫伤, 120出诊抢救,诊断为颅脑损伤。
6、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收条等证实:被告人家属共支付魏某甲乙医疗费275414.24元。
6、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生于1981年09月2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案发当天下午7点多钟,我和我老公陈某某从项目部出来到芸苔芷岸售楼部门口,准备开车去工地。上车以后,我老公一直在打电话,我在玩手机。后来我一抬头发现,不知道什么时候一前一后两辆车把我们夹在中间,前面是一部银白色商务车,后面是一辆黑色三厢小轿车,当时每个车里下来了4、5个人,因为天比较黑,我们车灯也没有开,我看得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这些人把我们的车围了起来。当时我看见两个人提着两根像棍子一样的东西站在我们车前面,我们车的两边各有3、4个人好像也提着东西,车后面好像也站着几个人。当时我老公刚刚看见这群人把我们围住,就喊我赶快打110报警。当时电话还没有接通,我就感觉我老公发动车子先倒了一下车,当时好像撞着什么东西了。然后我老公又往左打方向往前走,这时堵在我们车前面的那两个人跑开了,我们的右车头直接撞上前面那部商务车的右侧面,当时好像商务车的右侧面撞凹进去了。后来我老公直接开车把前面的车抵开了1米左右,才把我们的车开出来,这时候报警电话才接通,我就报了警。报警之后,我老公开车在芸苔芷岸外面的花园绕了一圈,大概一分钟左右,我老公又把车开了出来,我们就看见当时围住我们的那些人,有几个往龙架山方向跑,又过了几分钟,警车到了,我和我老公就过去了,当时我没有注意有人受伤。我是听见有人喊,怎么120的车还没有来,我才发现有一个穿黑色西装、瘦瘦的男人躺在芸苔芷岸的门口,后来120的车来把他拖走,我们也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2013年11月7日晚上10点左右,工地上的管理员张乙,打电话说工地上有两个工人打架。大概8日凌晨的时候,我们到柏林酒店8577房间与雷某某的亲舅舅他们协商。和他们谈了一个多小时,也没有什么结果。是凌晨2点多,我和陈某某开车到三林路转盘那,看见有警车停在那里,我老公就打电话给黄师傅叫他喊雷某某和他的舅舅一起来谈谈,最后还是没协商好。我们把黄师傅送回柏林酒店,后来黄师傅给我老公说,有车在后面跟着我们,叫我们注意点。当时我看到的确有一部车跟在我们后面,我们想回百利酒店的话肯定要吃亏,我们就绕了一圈往水桥开去,后面的车一直跟着我们。我们开车到三林路没有居民房那里的时候,贵F26xxx的车就超上来停在我们前面,从车上下来4、5个人,我们发现不对劲,我老公就把车倒退了一下,然后从贵F26xxx 车右边开了过去,这时我看见一辆小车由左边车道逆行急速的开过来,然后在护栏的缺口处想撞我们的车,后面我们给让开了。接着我们一起往水桥项目部开去,两辆小车一直跟在后面,最后我们进了水桥项目部,他们就没有追过来了,我们进去把车停好时,我老公接到对方打来的威胁电话。
2、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我现在在中铁二局老罗堡打工,在跟黄某某学开压路机。11月7日晚上九点过钟,我在工地的澡堂洗澡,与军军发生纠纷,我的右手手臂、左大腿划伤就被他用玻璃划伤。我穿好衣服后就给我舅舅罗某甲打电话说我被打的事情,打110报警。接着我师傅骑摩托车把我送到县医院,我们老板陈某某和他老婆都在医院等着我们的。医生看了我的伤,说不是很严重。陈某某就和我协商,我们内部解决这个事情,不通过公安机关。当晚,我和黄某某没有回工地,我们在县城用我师傅的身份证登记开了房间,我们在房间里休息了一个多小时后,我舅舅罗某甲就来了。大概凌晨一点,黄某某把我叫醒,说是我们陈总来酒店,已经先走了。后来我就和我舅舅离开酒店去了贵阳。第二天中午,我们开车去老罗堡的工地收拾我的衣服,当时我们开了两个车,一个是灰色的面包车,一个是黑色的轿车,我是坐在面包车上的,面包车是我舅舅开的,车上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轿车上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们的车开到芸苔芷岸岔路口的时候,我看到我们项目部陈总的路虎车停在路边,我就跟我舅舅说那是我们陈总的车。然后我舅舅就把面包车开到路虎车前面停了下来,我们的车刚停住还没有下车,那个路虎车就朝我们的面包车撞了过来,撞了我们的车以后路虎车就往路上开,当时我们看那个车开走了就开门下车,我看见那个路虎车又朝我们停车的方向开了过来,开过来以后围着我们的两辆车转,然后我就跑到桥边去打电话报警,打电话的时候我看到有个人好像被撞飞了,我就一直在桥边等到警察来了我才过去。我后来才听说,还有一个人的脚被撞伤了。
3、证人罗某甲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13年11月8日下午五点,我和魏某甲、大嘴、小海、魏某甲乙、雷某某分别开了一辆五菱宏光(车牌号为贵F27xxx)、一辆比亚迪F3(车牌为贵F26xxx)到龙里来,我们到龙里大约是下午六点,然后我们到我侄儿打工的老罗堡工地上去帮我侄儿雷某某收拾东西,接着我们从工地出来。在一个三岔路口,那里有个售楼中心,我们遇见陈总的银灰色路虎车停在那里,我并不认识陈总的车,是我侄儿告诉我,那车是陈总的。车是正停着的,车头朝贵阳老路的方向。我就想问一下他我侄儿被打伤的事情他怎么处理。然后我们就把车停过去,我开的五菱宏光横起停在他的车前面,魏某甲开的比亚迪也横起停在他的车后面,两个车把他的车夹在中间。我们刚把车停好,我就看见他开起车朝我的车撞来,撞在我车子右前门的位置,然后他的车就开出去了。开出去之后他又调了个头朝后面的比亚迪右侧撞过去,刚好我朋友魏某甲乙从右边车门下车,具体是右前车门还是右后车门我没看清,我就看见人直接被撞飞出去了,我看见车是直接撞在魏某甲乙身上的。大概撞了有八、九米的距离,我赶紧过去扶魏某甲乙,这时陈总又调头朝我撞来,我见情况不妙就往旁边的坎子跑过去躲了起来,直到警察到了我才敢出来。
陈总的车撞我们的时候我们两车的人都没有下车,也没有发生争执或者肢体接触。事发之前,我们的车没有和陈总的车发生过追逐。11月8日凌晨一点我们到柏林酒店和岗亭那里与陈总没有协商好,自始至终我都没有提过要赔钱的事情,只要对方道歉。我只是和魏某甲乙喝过一次酒。魏某甲乙和小海坐的轿车是魏某甲开的,轿车上也没有刀械,只有一捆杨抓(用来挖石头用的工具)把把。
4、证人糜某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11月8日下午六点左右,我朋友罗某甲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到龙里拿他侄儿在工地上的行李。我们去到他侄儿的工地,接到他侄儿后一起开车准备回贵阳。到芸苔芷岸门口的时候,罗某甲的侄儿就看见他们老板,罗某甲说下去问一下这个老板怎么处理好他侄儿的问题。罗某甲就把车开到老板的车前面停着。我们的车刚刚停下来,那个老板就开他的路虎牌的越野车撞向我们,撞第一下我的脚就被撞伤了。我就对着老板开的车说我的脚受伤了,但他并没有理会,还是加油继续撞我们的车。他的车撞到我们坐的车后身的时候,我就感觉不太对头,我打开车门跑了出来,我就跑到芸苔芷岸的保安室,跟保安说我的脚受伤了,希望能在保安室坐一下,一直到警察来了我才出来。另外一个受伤的人没有和我坐同一辆车。他坐的是和我们一起的另外黑色轿车,这车一直走在我们的后面。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在中铁二局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一项目部工作,陈某某我的领导。11月8日凌晨2时50分左右,我和陈某某约好到西关坡加油站警车停的那里见面,陈某某说希望把工地工友打架的事情处理好,不想把事情闹大。后通过黄某某喊司机和他的舅舅过来商量处理打架的事情,双方未协商好。此后陈某某先开车往高架桥下面走了,我上车准备走的时候,看见对方的那辆轿车逆向开过来,并跟着陈某某的车。我见不对劲就打电话给陈某某,我叫他们注意点,有车跟他们。让他们把车要么开到公安局,要么开去项目部。我开车到项目部准备开门把车开进去的时候,陈某某的车就到了,当时他的车后面还跟着两个车。晚七点半左右,陈某某打电话跟我说,昨天的那个车又在围他,喊我出来。等我找到车出来找他的时候,陈某某的车已经发生车祸了。过了两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证人黄某某证言与该证言证实内容一致。
6、证人龙某甲(系龙里柏林酒店服务员)证言证实:11月7日晚,黄某某及另外一名男子入住柏林酒店后的情况。
7、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 11月8日中午,朋友罗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侄儿在龙里的一个工地上被人打了,叫我陪他去把他侄儿的行李拿回来,因为怕到龙里后他侄儿被别人打,所以罗某甲叫我们一起去。当天下午17时左右,我和罗某甲、魏某甲乙、还有其他三个我不认识的人驾驶两辆车一起从贵阳来到龙里的一个工地上,罗某甲的侄儿把行李装上车,然后我们准备驾车回贵阳。来个一座桥前面的时候,我看到罗某甲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停在一辆越野车的前面,我也跟着把我开的黑色的比亚迪轿车横停在那辆车的后面,当时我的车离那越野车一米不到。我们之所以要那样停车,主要是怕对方开车跑,我们把车停好让他开不了,然后下来跟他说罗某甲的侄儿不在他那里干了。我们刚把车停下,都还没有说话和下车,那辆越野车就像发疯一样撞我们的车。他先是驾驶车辆一下撞在罗某甲驾驶的车副驾驶的车门上,撞了以后也没有停下,对方的车出来以后就掉头往我驾驶的车来开,当时我们正好从车上下来,魏某甲乙刚刚从副驾驶下来,我就看到魏某甲乙被那辆越野车撞飞出去大概五、六米。魏某甲乙被撞倒以后,那车也没有停下来,他一直驾车在我们两个车之间不断的打圈。大概过了十分钟,民警到现场后,他才把车停下来了。魏某甲乙当时是被对方的车迎面撞上去的。坐在面包车上的一个人脚也被撞伤了。
11月7日晚上,我们从酒店出来后,当时是罗某甲开比亚迪车,他的朋友在开另一辆车,我坐在比亚迪车的后排,一直在车上睡觉,罗某甲他们有没有开车去追陈总的车我不知道。我开的比亚迪车上有一捆木棒,罗某甲说那是他工地上用的木棒。
8、证人龙某乙证言证实:陈某某事发前一天的确被罗某甲等十多人驾车追击及言语、行动威胁;案发当天陈某某在被两车夹在中间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陈某某驾车逃离。陈总只不过看见我们这边人太多,想开车吓吓我们这边的人,不过没有想到魏某甲乙没有走,所有的人都走开,才不小心撞他的,不是故意撞的。
9、证人韦某某(系中铁二局龙里指挥部保安)证言证实:11月7日晚我在值班,大概8日凌晨三点、四左右,李某甲和另外一辆牌照是“渝”字开头的、越野车回工地,他们的后面还跟着两部车。
10、证人周某某(系芸苔芷岸保安班长)证言证实: 2013年11月份,我们值班室门口发生了一起车祸。当天晚上七点左右,我在值班室岗亭值班,就有个人来岗亭借板凳坐,说他坐在车上被其他车撞了,他已经报警了。然后我就走出岗亭,我看见还有个人躺在售楼部门口的路上。
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11月8日晚七点左右,我坐在小区2号岗亭值班。有辆越野车准备往芸苔芷岸小区里面开,我就招手示意驾驶员不要开车进小区,然后越野车就掉头往外面开,越野车靠近我的时候,我听到副驾驶上的女人喊报警,那越野车有在小区这边停了分把钟就出去了。当时那里就有人说“有人被车子撞到了”,我才注意到售楼部门口的路上有个人躺在那里,人是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
1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11月的一天,晚上天快黑的时候,我在我家小卖部卖东西,我看见对面芸苔芷岸那里有四、五个年轻人冲出来往我家这边跑,然后我就走到家门口看,我就看见一辆越野车在追往我家这个方向跑的那几个人,其中有两个人跑过马路正往我家这个方向跑。我就示意那人往另外一边跑,想让他躲开后面追来的越野车。之后,那个越野车调头又绕回去了,没有追过来,越野车就停在马路对面岔路口那里。然后就有个女的从桥头那面跑过来上了那个越野车,然后越野车又开到前面一点停在那里,没有追人了。十几分钟后,警察就到了。
13、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将五菱牌的金色面包车(车牌号贵f27xxx)借给罗某甲。
14、证人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1月8日龙里县人民医院接报警,我和120急救车一同赶往现场对伤者进行急救。当时这名伤者就躺在小区大门口,在场的其他人称是伤者被车撞伤,这名伤者当时的情况很严重,我看检查头颅后枕部见3ⅹ2CM大小裂口,活动性出血,头颅损伤。后来伤者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去进行救治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魏某甲乙的陈述的主要内容:大概在上个月,我哥魏某甲打电话问我在哪,然后他和一个朋友一起开车接我。后我们两个车一起到龙里后大概是下午,我们到一个工地上去收衣服,然后开车离开工地。我们的车走在前面,往县城里开,开到一个岔路的时候,我们在那等了两、三分钟,后面的面包车就到了,魏某甲下车去和面包车上的人说了几句话,具体说什么我不知道。然后魏某甲上车来。这个时候我就看见那辆面包车一下开到马路对面去横拦在一辆越野车前面,接着魏某甲也开着我们坐的车到马路对面横着拦在越野车的后面。被我们两辆车拦着的越野车就一下加速往前撞拦在它前面的面包车,我看见越野车开去撞面包车,我从副驾驶下来,准备朝车尾走去看面包车被撞到什么地方,我就看见越野车朝我这边开来,我来不及躲就被撞倒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越野车的车头撞到我。当时就是一瞬间的事,我记得越野车是撞到我屁股部位。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我在龙里在中铁二局担任路基施工方的负责人。2013年11月8日凌晨,我在柏林酒店和雷某某的舅舅他们好几个人协商解决雷某某被打的事情,协商未果,之后又在西关坡岗亭那里协商,但是对方要价高,还是没有谈成。在我们回去的路上被他们开车跟踪夹击。
11月8日今天下午七点左右,我开我的路虎车(车牌号为渝XXX)和我妻子张某乙从龙山镇水桥那边我们中铁二局项目部出来,当时张某乙坐在副驾驶上。我的车刚开到芸苔芷岸一个岔路口转盘那里,从前面就开过来两辆车把我的路虎车夹在中间,我看到面包车上下来了五、六个人。当时我很着急,第一反应是跑,因为我怕是之前的那帮人又来找我的麻烦。当时我的车窗是关上的,我不敢打开。透过车窗,我看见他们差不多每个人手上都拿有棍子一样的东西朝我这边走来。为了把我的车让出来,我先是挂倒档把我的车往后面倒一点,倒车的时候我感觉到后面好像是撞到了什么东西,但具体是撞到人还是车我不知道。然后我又挂前进档踩油门往前走,我的车推着前面的面包车大概走了一米远就把面包车推开了,然后我掉头往我们项目部小区里面跑。开进大门以后大概走了十米,我老婆就用她x的电话报警了。有个穿保安服的人还朝我摆手,好像是示意我不要把车开进小区。这时我看到对方的七、八个人又追上来了,我就又开车回到刚才他们把我车拦下来的那个位置,围着他们用来拦我的面包车和轿车转圈。我当时只是想拖时间等警察来,转的过程中没有朝他们车子中间过。对方的十多个人就一直站在旁边。我大概转了五分钟,就看见他们零零散散地往龙架山方向跑了,有些人往其他路口跑,我才发现有警车闪着警灯过来了。当时他们的面包车和轿车都还在现场,看到他们的人都走完了我也下车了,那帮人手上拿的棍子有些还散落在地上,警察在维护现场秩序的时候跟我说现场有人被车撞到了。过了一会救护车到了,好像有伤者被抬上车,接着我就被警察带回来了。拦我车的人年纪好像都不大,二十多岁的年纪。我开车和对方周旋的时候我没有注意到有没有撞到人,但现场只有我的车在行驶。
(六)鉴定意见
1、龙公(刑)鉴(活)字(2013)067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魏某甲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黔)公(司)鉴(法物)字(2014)0013号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证实:现场地面上提取的血迹为魏某甲乙所留。
3、贵警院司鉴中心(微物)鉴字(2014)第1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实:1、渝XXX号路虎车前保险杠右侧提取的保险杠黑色物质与贵F27xxx号五菱面包车右后车门表面提取的黑色擦痕物质光学性质一致、IR光谱特征一致,为同色同种类物质;2、渝XXX号路虎车右后视镜底座上提取的红色颗粒物与贵F27xxx号五菱面包车右后尾灯处提取的红色灯罩碎片光学性质一致、IR光谱特征一致,为同色同种类物质;3、渝XXX号路虎车左后车门把手表面提取的深灰色擦痕物质与贵F26xxx号比亚迪车右后车门内侧擦痕处提取的表面深灰色物质光学性质一致、IR光谱特征一致,为同色同种类物质。
4、贵警院司鉴中心(交通痕迹)鉴字(2014)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受检渝XXX号路虎牌越野车与贵F27xxx号五菱牌面包车、贵F26xxx号比亚迪车牌小型轿车均发生擦碰。越野车右侧车身与面包车右侧车身擦碰,越野车左侧车身与轿车右侧车身擦碰。(越野车右前部(前保险杠右侧及右前翼子板)与面包车右侧前、后车门发生碰撞;越野车右后视镜与面包车右后尾灯右侧发生擦碰;越野车左后视镜与轿车右前车门后侧发生擦碰;越野车左后车门把手与桥车右后车门后部内侧发生擦碰。)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指认平面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位于龙里县水桥芸苔芷岸门口。
2、龙公(刑)勘(2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物证、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芸苔芷岸商住楼门口,现场地面上见银灰色反光镜外壳(1号物证),距210国道2.3米,距芸苔芷岸人行道1.1米;在反光镜外壳的东面0.3米处地面上见有车的塑料外壳(2号物证)和车灯碎的塑料外壳(3号物证);在1号物证东西面14.5米处为4号物证,4号物证见有多处不规则的暗红色斑迹(疑似血迹)。2013年11月9日,在刑侦队龙山中队停车场对渝xxx路虎车进行勘验,发现路虎车的驾驶室处反光镜缺失,前轮处车身有新鲜的撞痕,严重变形,在后轮的车身上见新鲜的刮痕。在副驾驶室外反光镜缺失,在前轮车身处见撞痕,痕迹新鲜,其余未见异常。对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进行勘查,该车车牌为“贵f26xxx”,车前方未见明显新鲜损坏痕迹;后视镜下方右前门上见明显凹陷变形,部分车漆脱落,车门后方见凹陷脱漆,痕迹新鲜,车门不能正常关闭。该车右后车门拉手旁见摩擦痕迹,车门轴损坏,不能正常关闭;后方未见明显新鲜损坏痕迹;左后门外侧见摩擦痕迹;车内未见异常。对灰色“五菱”牌商务面包车进行勘查,该车车牌为“贵f27xxx”,车身右侧见明显损坏痕迹,右侧前后车门凹陷、脱漆、痕迹新鲜,不能正常关闭,右前门凹陷最深处距地面高度为61厘米,右后轮外壳损坏,由摩擦痕迹推断形成过程应为由前至后一次性形成,车内未见异常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1、本案案发自然。从双方人员报案,到120出车急救、110出警,均可以看出本案的发生比较自然。2、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3、被告人在驾驶车辆冲撞他人车辆及围绕面包车、比亚迪轿车两车盘旋,等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的过程中,对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4、现场没有其他的车,被害方的两辆车处于静止状态,能排除魏某甲乙是受到其他因素受到的伤害,足以认定是陈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了魏某甲乙的伤害后果。故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某无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罗某甲等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造成案发之时,原审被告人心理上恐慌继尔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考虑到对原审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张世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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