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定县。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家住贵定县。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看到其妻给被害人陈某的短信后,便怀疑其妻与被害人陈某有暧昧关系,酒后殴打逼问其妻,其妻因怕再次被打,便说与被害人陈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人陈某某听到后便到陈某家叫其开门,陈某开门后,陈某某一拳将陈某右眼打伤。经贵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右眼侧内壁骨折为轻伤二级。
陈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3日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6123.29元,另有其他CT、验光检查、门诊包扎等费用1312元,合计7435.29元,造成其误工45天,并造成其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陈某某支付了陈某8517元费用。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纳了10000元到法院作为给陈某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兰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费用票据、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10000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判决陈某某赔偿医疗费8318.29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063.5元,烤烟损失32500元,误工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各项损失共计60941.79元。
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陈某右眼打伤,经贵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侧内壁骨折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要求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941.79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烤烟损失,与上诉人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故该赔偿款项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其他直接物质损失,原判根据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所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陈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安
代理审判员 郭杉
代理审判员 崔维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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