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浙江省富阳市。2010年12月因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花果刑诉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五里冲中铁二局花果园Q区项目部仓库,翻入库房将二卷铜芯线盗出存放到另一栋楼房;同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采用同样手段盗走6卷铜芯线,并在赃物存放地将铜芯线外皮烧了装箱带出工地时,被工地保安抓获并报公安机关。涉案赃物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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